《紓困條例》三讀通過! 隔離有補償
記者林恩如/台北報導因應武漢肺炎(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衝擊產業,立法院今(25)日三讀通過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法案。明訂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600億元因應各項防治及紓困振興措施;對於接受隔離、檢疫者,雇主應給予「防疫隔離假」,而接受隔離或檢疫的期間,也可以在2年內申請「防疫補償」;對於給予員工「防疫隔離假」的機關團體,其給付員工請假期間的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的兩倍,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的所得額中減除。
記者林恩如/台北報導
因應武漢肺炎(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衝擊產業,立法院今(25)日三讀通過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法案。明訂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600億元因應各項防治及紓困振興措施;對於接受隔離、檢疫者,雇主應給予「防疫隔離假」,而接受隔離或檢疫的期間,也可以在2年內申請「防疫補償」;對於給予員工「防疫隔離假」的機關團體,其給付員工請假期間的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的兩倍,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的所得額中減除。
▲《紓困條例》三讀通過。(圖/記者林恩如攝影)
按24日黨團協商《紓困條例》草案內容,各黨團對於防疫隔離假是否應納公假給薪、以及防疫照顧假是否給予補貼等條文都無共識,今日院會進行表決處理,總計18條條文,分為防治、紓困、振興與罰則4部分。據條文內容指出,制定《紓困條例》中旨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三讀條文指出,由主管機關認定為必須居家隔離、檢疫者,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扣全職獎金、解聘;受隔離檢疫者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在隔離期間申請防疫補償。此外,家屬為了照顧生活不能自理的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
另外,申請「防疫隔離假」者,如果未違反相關規定,其隔離或檢疫期間,得於2年內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薪者不得重複領取。對於給予員工「防疫隔離假」的機關團體,其給付員工請假期間的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的兩倍,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的所得額中減除。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的薪資,亦同。
罰則部份,若有哄抬或不當囤積防疫物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的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等物資),最重可處5年徒刑及500萬罰金;罹患武漢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給他人之虞者,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萬罰金;受檢疫者違反規定,處10萬至100萬元罰鍰。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他從事防治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發給津貼。
公、私立醫療(事)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其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應予獎勵。
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償、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
第三條
為落實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隔離及檢疫等防疫工作;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其任職處所亦應遵行相同之義務。另接受隔離、檢疫者及請假照顧該接受隔離、檢疫者之家屬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防疫補償。
第四條
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期間薪資,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得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亦同。
第五條
為生產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防疫物資,於必要時,各級政府機關得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其生產設備及原物料,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調用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六條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用或調用之防疫物資、生產設備及原物料,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第七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第八條
於防疫期間,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
為避免疫情擴散,對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亦同。
前二項個人資料,於疫情結束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處理。
第九條
政府對於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得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因配合防疫需要而受指定播放防疫資訊、節目者,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視其受影響情形,放寬一定期間廣告時間,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
為因應各項防治及紓困振興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十二條
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三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徵用或調用。
三、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七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第十七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滿三個月後,行政院應就疫情及相關預算執行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本條例施行滿六個月後,行政院院長於施政報告時,須向立法院提出疫情報告及相關預算執行報告。
行政院應設置專門網站,每週更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津貼、獎勵、補償、補助、補貼、紓困、振興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